■2011年9月5日
  王某借給三台某林產公司法人代表羅某30萬元,約定當年10月4日前歸還
  ■2011年10月4日
  羅某並未還款,後來,王某稱與羅某協商歸還時間延後1年
  ■2012年2月
  林產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賈某
  ■2013年1月
  羅某因病去世
  ■2014年8月7日
  王某向三台法院提起訴訟
  ■2014年10月
  因超過訴訟時效,王某無奈撤訴
  訴訟
  時效
 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,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。
  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》第一百三十五條
  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。
  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》第一百三十七條
  2011年9月5日,三台人王某借給三台某林產公司法人代表羅某30萬元,約定當年10月4日前歸還,並出具借據。借款到期後,羅某並未還款。2013年1月,羅某因病去世。今年8月7日,王某向三台法院提起訴訟。然而,因超過了兩年的訴訟時效,在法院判決前,王某無奈撤訴。昨日,三台縣法院副院長黃頌傑表示,在催要借款時,一定要保留證據,訴訟時效則從最後一次催款時再加兩年時間。
  出借30萬
  到期未還款借款人又去世了
  2011年9月5日,三台縣某林產公司(以下簡稱林產公司)法定代表人羅某,向王某借款30萬元,並出具借據一張,寫明:“茲借到王某人民幣叄拾萬元,2011年10月4日前歸還,用林產公司房產及地產質押”並加蓋了個人私章和公司公章、財務專用章。
  借款到期後並未還款。2012年2月,林產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賈某。2013年1月,羅某因病去世。2014年8月7日,王某向三台縣法院提起訴訟,要求林產公司償還30萬元及逾期利息。同時,王某出具了借據,上面的“2011年”被改成“2012年”。“這是我向羅某催款時,雙方協商後由羅某改動,但他已去世,現在無據可證。”昨日,王某表示,正因為約定2012年,他才沒有及時催款,他也認為沒有超過訴訟時效。
  主動撤訴
  證據尚不足以支持訴訟時效
  昨日,三台法院副院長黃頌傑介紹,本案借款到期時間是2011年10月4日,依照法律規定,債權人應當在2013年10月4日前向債務人林產公司催要借款或者向法院提起訴訟。但王某直到2014年8月7日才向法院提起訴訟。儘管在法庭上王某力辯他為了追回借款,曾多次找過被告某公司,但被告林產公司原法人代表已去世,死無對證。如果王某沒有確鑿證據證明在法定期限內向林產公司主張過權利,則應視為已過訴訟時效。
  黃頌傑表示,在該案審理過程中,法院對借據中的時間,即“2012年”中的“2”字形成時間、是否同一人所寫等事項,欲委托進行筆跡鑒定,但因羅某去世,無法提供現在的筆跡,且借據上能夠提供的檢材線索也很少,技術上達不到可鑒定的要求,所以鑒定無果。
  昨日,記者從法院獲悉,法院經審查,原告王某撤訴自願、合法。2014年10月24日,三台縣法院依法作出裁定:准許原告撤回起訴。
  對話當事人
  催要借款一定要保留證據
  昨日,成都商報記者聯繫上王某,對於自己借給羅某的30萬元,他表示證據是充足的,借據上面不僅有羅某的個人私章,還有公司公章和財物專用章。
  “沒有及時催要和起訴,也有其他原因耽擱了我的時間。其實,在還款時間到了後,我就多次找羅某催款,但法院沒有採信。”昨日,王某無奈地表示,在得知勝訴無望的情況下,他只有選擇主動撤訴,以便繼續尋找證據,待證據充足後繼續起訴。
  黃頌傑提醒,如果借據上有約定還款時間,債權人應在時間到達後主動要求還款,或者直接向法院起訴。如果不向法院起訴,在催款時應保留證據,比如錄音、叫幾人一起作證等。
  而如果借據上沒有還款日期,債權人隨時可以要求債務人償還債務,法律最長有效期是20年,但同樣也必須要有催款證據。
  成都商報記者 湯小均
  (原標題:無法證明兩年內催過款30萬借款超過訴訟時效無奈撤訴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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